通知、答复是否可诉取决于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单纯告知、对外无实际影响者不可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过程性程序通知一般不可诉,但导致程序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裁判规则
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或重复引述、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内容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仅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当事人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3条
-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要旨。
生活场景解读
答复或通知行为的可诉性,主要考察三个因素:其一,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通知义务——有义务且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产生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无义务且未产生影响的,属于事实行为,不可诉。其二,是否仅为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例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前7日通知当事人时间地点,构成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其三,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或载体——通知构成行政决定生效要件和载体的,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对此不服应针对行政决定本身起诉。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行为(受理通知、补正通知、听证通知、告知申辩权、公示说明等),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这些行为不具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但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过程行为有时可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此时坚持等待最终决定再起诉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故规定导致许可程序事实上终止的通知行为可诉。实务要点:收到通知先判断其是否改变自身权利义务,再决定是否起诉;对程序性通知不服的,一般应在最终决定作出后一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