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民事侵权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排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并审理,并且可以适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式。
第一, 一并审理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作出了制度设计和相关指引,旨在实质性化解争议,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虽然行政机关的侵权事实依法已被确定,但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未明确。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分清权责,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各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与具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40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分别裁判;但对于行政裁决的审理,同时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题中之意,审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不能截然分开,故不另行立案。在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故意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亦存在侵权事实、责任承担等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处理的情形。并且,《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其中的第三人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 实践中,对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由于第三人侵权致害,行政机关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由此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民事与行政赔偿程序一般应予分开,且当事人可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民事赔偿执行不能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特别是存在侵权人无力赔偿、逃逸或者下落不明等情形时,需避免让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空转,在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时,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