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2项规定,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 审理征收实施过程中因违法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需同时对相关补偿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规定,该类行政赔偿案件认定房屋损失时需查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原告合法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因此,行政赔偿与补偿争议的事实紧密关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
第二, 可以采用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补偿问题的一并处理。在不违反管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指导意见》上述规定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原告同意的,可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不同意的,鉴于补偿主体可能同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 补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视情判决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在人民法院查明补偿主体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向原告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当事人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判决补偿主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当事人不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问题2: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规定是否正确?(提问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严丹华)
答疑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适用该兜底条款。我们认为,设置兜底条款是为了避免法律的不周延性,以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时,应当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分析如下:
第一, 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查明没有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或者违法嫌疑人死亡时,属于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再针对案件采取任何调查措施,足以产生终局性、不可逆的终止调查效果。而“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公安机关调取新证据或者延长办案期限后即可继续调查处理,不足以导致终止调查的后果。因此,两者体现的价值并不相同或类似。
第二, 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上述法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均是确定、不可改变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违法嫌疑人(死亡的除外)得以回归正常、稳定的生活状态。而在“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公安机关可通过采取行动予以改变,具有主观性,违法嫌疑人仍处于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状态。可见,两者在性质和影响程度上并不一致。
第三, 符合立法目的。公安机关查实上述三种情形后,客观上已无法或者没有必要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应当终止调查。该规定旨在及时确定行政法律关系,保护无需被追责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证据不足、办案期限届满”情形下,若终止调查不再追究,则有可能出现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懈怠而放任违法,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背离了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