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同时符合“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我们认为,理解适用该规定时,应当结合个案证据和审理情况,平衡好私权保护与公益维护的关系,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 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失”。作为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上述条款对执行行政行为将造成的损失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要求达到难以弥补的程度。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原告在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时的举证和说明情况,综合考虑停止执行对原告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不停止执行造成损失的重大性、不可恢复性以及行政行为继续执行的必要性等因素后作出认定。
第二, 关于“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原告就“难以弥补的损失”进行举证和说明后,行政机关可以对停止执行是否有损公益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行政行为的执行有无时间上的迫切要求,迟延执行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二是从行政行为的种类、与社会秩序关联程度等角度考察停止执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三是行政行为是否仅对原告或者少数人的私权产生重大影响,而对公益影响甚微。
第三,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被暂时停止,如果发生新情况导致停止执行事由消灭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并决定撤销,以保证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