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原告资格 Q0093

4.第十期问题二: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对重新起诉是否具有 “正当理由”应当如何把握?

📌 来源:微信公众号“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答疑意见

提起或放弃诉讼都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原则上可以自愿行使。但行政诉讼需更多考量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和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等因素,因而对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需作出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形,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行诉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须以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立案。

第二,理论上,原告获准撤诉后,其实体权利没有消灭。 如果一律不允许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将可能导致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于原告撤诉后以“正当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关于对“正当理由”的判断,主要标准为原告撤诉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如: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涉案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是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第三,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准予撤诉裁定存在错误与有 “正当理由”重新起诉等情形。《行诉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5.第二十三期问题四:如何引导行政争议从 “一行为一诉讼”向“一事一诉讼”转变,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赵婳)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践中,针对多主体、多程序、多环节、多阶段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树立整体司法理念,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有关“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规定,引导“一行为一诉讼”向“一事一诉讼”转变,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作出新的关联行政行为等情形,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并案审理。如人民法院审理征迁过程中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7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规定,认定房屋损失需查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原告的合法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等事实。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关联安置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宜引导当事人依法对该安置补偿决定一并提起诉讼、合并审理。

6.第二十三期问题五:如何理解行政争议化解中 “司法最终”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关系?(提问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庭马英武)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党委领导下与有关各方形成行政争议预防和实质化解合力,充分发挥诉讼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中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促进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机衔接,切实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动更多的纠纷化解在行政复议阶段。实践中,对于适宜先行化解、调解的群体性行政争议;其他当事人就同类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生效裁判作出处理;对于重复起诉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其实质诉求具有合理性或者当事人确有法律上的利益需要保护,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争议符合客观实际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引导当事人先行通过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争议。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行政救济权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7.第二十五期问题一:原告起诉 2015年以前的房屋登记并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不予立案还是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登记?(提问人: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陈昭伟)

答疑意见:

《行诉解释》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确认无效判决,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确认无效规则仅适用于新法颁布施行后也即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部分原告主张确认房屋登记行为无效,意在规避起诉期限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确认无效起诉依法不予立案。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可结合《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区分情形妥善处理:一是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当场裁定不予立案,无需再行释明;二是登记行为作出尚未超过二十年的,进一步审查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内容,以及是否存在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等法定事由。若原告确有可能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房屋登记;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不予立案。

8.第二十五期问题二:行政诉讼中,原告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按撤诉处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不予立案?(提问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宋澄宇)

答疑意见:

该问题涉及《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和《行诉解释》第60条、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庭审秩序、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原告因自身不当诉讼行为被按撤诉处理后,人民法院不再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案件审理程序依法终结。但是,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行诉解释》第60条、第69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不予立案;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则上禁止原告再行起诉。其理由在于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构成实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按照撤诉处理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主动撤诉,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亦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诉解释》第60条、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进行处理,从而实现行政诉讼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原告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应当及早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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