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最常见的支付工具,核心规则是"独立抽象":银行只管单据、不问基础交易,单据相符就付款。这条规则给了贸易便利,也给了骗子空间——伪造单据骗取付款。于是有了"欺诈例外":确属信用证欺诈的,可以申请法院止付。
这个例子的关键是:单据是伪造的,属于典型的欺诈例外情形。
回到例子:提单套用他批货物伪造,直接命中第一种情形,欺诈成立。
发现欺诈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法院审查后认定构成欺诈的,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申请止付通常要提供担保,防止滥用。这里的关键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和"欺诈证据的充分性"——法院对止付的把握比较审慎,证据不扎实的申请可能被驳回。
欺诈例外有重要的"安全阀":如果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开证行及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善意地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承兑,或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或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法院不应裁定止付或终止支付。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已经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救济被切断,开证申请人只能向受益人追偿损失。善意与否的认定,看付款时是否明知或应知欺诈事实。
受益人伪造或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无真实基础交易等情形,可认定信用证欺诈。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需证明欺诈成立且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通常须提供担保。
不能。指定人、授权人、保兑行、议付行善意付款或承兑的,法院不应裁定止付或终止支付;只能向欺诈方追偿损失。
适用中国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可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惯例。
银行付款后,可另行起诉受益人主张欺诈赔偿;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或另行报案处理。
信用证欺诈的案子,我拿到手先固定"单据造假"的核心证据:提单、发票与承运人、海关记录比对,单据真伪鉴定;再评估付款状态——银行付了没有、有没有善意议付,这决定走止付还是走索赔。开证申请人一方,我的建议是发现单据异常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开证行并申请止付,别等银行付款后再补救;出口商一方,我的建议是基础交易真实、单据真实是底线,套用他批单据、虚开发票这类行为一旦认定欺诈,不仅货款拿不到,还可能面临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