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温州律师项若森):商家单方面写好的"概不退换""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类格式条款,符合民法典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其不成为合同内容,或直接主张无效——前提是商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或条款内容不合理。
买手机出了问题,商家指着柜台上的"售出概不退换";办健身卡想退费,合同里写着"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注册手机应用时,你随手勾选的那份协议里可能藏着各种"最终解释权"条款。这些在生活里被叫作"霸王条款",法律上的名称是格式条款。民法典专门为这类条款设了规则。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三个特征缺一不可:预先拟定(商家单方写好)、重复使用(对所有人适用)、未与对方协商(你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合同、银行开户协议、电信套餐、网购平台规则、健身房会员合同,都属于这一类。
格式条款本身不是坏事——它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问题在于强势一方容易借它把风险和负担转嫁给消费者,所以法律要对它做特殊规制。
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后果非常明确:商家没让你注意到关键条款,你就可以主张这条压根没写进合同,自然没有约束力。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2023 年 12 月 5 日施行)第十条,标准可以归纳为四点:
- 显著标识:对免除、减轻责任、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异常条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 按需说明:消费者要求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书面或口头解释;
- 举证责任在商家: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证明自己已尽提示或说明义务;
- 电子合同特殊规则: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仅以设置勾选、弹窗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手机应用里那个"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的勾选框,单独看已经不足以让平台免责。
三、什么条款会被认定"不合理"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司法实践的标准可以归纳为: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且利用了优势地位;或者条款制定者主观上有过错(如明知商品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还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过一则代表性案例:某电讯公司在入网申请卡的"用户须知"中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法院认为,该条款以格式条款形式只强调自己的权利、忽视用户利益、损害用户财产权益,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反过来,轻微的免责、非主要权利的限制、适度降低责任程度,只要不构成显失公平、在合理限度内,通常不认定为无效——比如以较低价格出售二手物品时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作了提示说明的,一般有效。
四、免责条款的三种命运
把规则串起来,格式条款里的免责、减责条款按效力分三档:
| 档位 | 情形 | 后果 |
| ① 绝对无效 | 符合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 | 无论是否提示,一律无效 |
| ② 未订入 |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注意、没理解 | 消费者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
| ③ 有效 | 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达"不合理"程度 | 对双方有约束力 |
五、常见误区
- 误区一:"商家贴了告示,就对我有约束力。"不准确。告示属于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或内容不合理的,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
- 误区二:"我签了字,概不退换就得认。"不准确。签字只代表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的效力仍要过提示说明和合理性两关;
- 误区三:"特价商品售出不退,天经地义。"错。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售出不退"试图免除法定质量责任,属于不合理免责,可主张无效;
- 误区四:"遇到霸王条款只能认栽。"错。可先协商,再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12315),或诉请法院主张条款无效。
六、给你的实用建议
- 签合同、勾选协议时,重点找"免除、减轻责任""退费、解约""管辖法院"这几类字样,看不清就要求商家逐条解释;
- 商家没加粗、没弹窗提示关键条款,而你又确实没注意到的,事后可据此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涉及较大金额时,先别急着签字,带着合同找律师分析再决定;
- 保留合同文本、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作为日后维权的证据。
七、资料来源与时效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五百零六条(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2023 年 12 月 5 日施行)第九、十条,现行有效,见 北大法宝·第十条;
- 案例转述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