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和受理K0171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被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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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请求而实施协助行为的,当事人对请求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以请求机关为被告;被请求机关在协助范围内按要求实施的行为视为事实行为,法律后果归请求机关;其执行行为超出协助范围的,就超出部分以被请求机关为被告。

裁判规则

两个没有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一个机关请另一个机关帮忙执行公务(如甲地公安请乙地公安拘留逃犯、甲地税务请乙地边检阻止出境),这种搭把手的关系里,真上手干了那一下的机关才当被告,委托协助的机关不是被告。公安帮忙是法律另作规定的特殊情况。

法律依据

  •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协助关系被告确定的裁判规则。

生活场景解读

A县公安请B县公安帮忙抓一个逃到B县的人,B县公安把人拘了。人不服去告,告A县还是B县?告B县——因为是B县公安自己行使职权作的拘留决定,B县就是被告。A县只是「请帮忙」,没动手。

这种兄弟单位之间搭把手,谁上手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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