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温州地区13份逃税罪检察文书的统计分析显示:不起诉率高达61.5%(8/13),远超一般经济犯罪的不起诉比例。在8件不起诉案件中,相对不起诉5件(62.5%)、证据不足不起诉2件(25%)、法定不起诉1件(12.5%)。单位犯罪占检察侧样本的69.2%,已补缴税款占61.5%,逃税金额中位数15.37万元。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是获得不起诉的三大关键情节,而税务机关认定金额与司法认定金额之间的证明标准差异,则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核心原因。典型案例显示: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逃税1533万余元,但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无法排除账簿记载大量退货的合理怀疑,最终证据不足不起诉;伍某某、李某某等案件则因自首+补缴+认罪认罚获得相对不起诉。
本文分析基于温州地区检察机关历年公开的逃税罪法律文书,共计13份,其中起诉书5份、不起诉决定书8份。文书时间跨度为2015年至2020年,涉及瑞安、瓯海、乐清、永嘉四个区县,其中瑞安7件(53.8%)、瓯海4件(30.8%)、乐清1件(7.7%)、永嘉1件(7.7%)。
几点数据情况需要说明:
13份检察文书中,提起公诉5件(38.5%),不起诉8件(61.5%)。超过六成的逃税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不起诉终结,这一比例在经济犯罪中处于较高水平。
表1:检察侧起诉与不起诉分布表
| 处理结果 | 案件数 | 占比 |
|---|---|---|
| 提起公诉 | 5 | 38.5% |
| 不起诉 | 8 | 61.5% |
| 合计 | 13 | 100% |
逃税罪高不起诉率的形成,与该罪名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第一,逃税罪具有行政前置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初犯补缴不追究刑责"条款使得大量案件在行政阶段即可终结,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本身已经经过筛选。
第二,逃税金额的证明标准较高。 逃税罪的认定需要精确计算逃税金额及其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而企业账簿记载复杂、存在退货、折扣、往来款等多种调整事项,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定与刑事司法认定之间可能存在差距。
第三,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明显。 逃税罪案件中,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适用率较高,多个从宽情节叠加后,检察院倾向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8件不起诉案件中,相对不起诉5件,占不起诉案件的62.5%,是最主要的不起诉类型。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表2: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关键情节一览表
| 案件 | 当事人 | 逃税金额 | 单位犯罪 | 补缴 | 自首 | 认罪认罚 |
|---|---|---|---|---|---|---|
| 案件6 | 伍某某 | 13.38万元 | 否 | 是 | 是 | , |
| 案件8 | 瑞安市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 | 12.88万元 | 是 | 是 | 是 | 是 |
| 案件9 | 瑞安市某某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章某某 | 6.69万元 | 是 | 是 | 是 | 是 |
| 案件10 | 郑某某 | 23.90万元 | 否 | 是 | 坦白 | , |
| 案件13 | 瑞安市某某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 6.69万元 | 是 | 是 | 单位自首 | , |
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呈现出高度一致的特征:
第一,全部已补缴税款。 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均存在补缴税款情节,其中4件为全额补缴,1件为补缴税款及罚款。补缴税款是相对不起诉的"标配"条件。
第二,绝大多数具有自首情节。 5件中4件具有自首情节(含单位自首),1件为坦白(如实供述)。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提供了支撑。
第三,逃税金额普遍较低。 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逃税金额分别为6.69万元、6.69万元、12.88万元、13.38万元、23.90万元,均在30万元以下。较低的逃税金额使得"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更为容易。
第四,认罪认罚的适用率较高。 5件中2件明确适用认罪认罚,占4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以后全面推行,2019年的3件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有2件适用认罪认罚。
8件不起诉案件中,证据不足不起诉2件,占不起诉案件的25%。这2件实为同一案件(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案)的个人被告与单位被告,分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办案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日期:2019年6月13日 当事人: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周某某
税务机关认定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逃税金额高达1533万余元,占应纳税额比例94.88%,涉及增值税。税务机关已下达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企业部分补缴税款,尚欠缴税款446万余元。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经侦查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逃税金额。
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无法排除账簿记载大量退货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逃税金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案是逃税罪"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对企业主和财务人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一,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定不等于刑事司法认定。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认定逃税1533万余元,这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认定。但在刑事诉讼中,逃税金额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远高于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企业账簿中记载了大量退货,这些退货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当从销售额中扣除,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因此无法认定逃税金额。
第二,账簿记载的完整性是证据不足辩护的关键。 本案中,企业账簿记载了大量退货,这些账簿记载成为检察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依据。如果企业账簿不完整、或者无法提供退货的相关凭证(如退货单、物流记录、客户确认等),检察院可能不会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这提醒企业:完整、规范的账簿记载不仅是税务合规的要求,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证据基础。
第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不足不起诉必须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本案中检察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才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检察院在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前,会给予公安机关充分的补证机会,只有在补证后仍无法达到起诉标准时,才会不起诉。
第四,部分补缴不影响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作出。 本案中企业部分补缴了税款,尚欠缴446万余元。但补缴情况不影响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作出,因为不起诉的核心理由是"无法认定逃税金额",而非"已补缴所以不起诉"。这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不同:相对不起诉是"认定有罪但情节轻微",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无法认定有罪"。
8件不起诉案件中,法定不起诉1件,占不起诉案件的12.5%。法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日期:2019年2月15日 当事人:黄某某
黄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次因涉嫌逃税罪被移送审查起诉,税务机关认定涉及增值税89,656.83元,该款项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已分两次补缴。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没有逃税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黄某某案是法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前科,但本次逃税罪经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
第一,有前科不影响法定不起诉的作出。 黄某某2017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但本次逃税罪经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检察院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前科只影响量刑(如是否构成累犯、是否从重处罚),不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即使有前科,也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第二,虚开抵扣税额不等于逃税金额。 本案中89,656.83元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已分两次补缴。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额,而非逃税罪中的"逃避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逃税罪。这说明不同税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不能简单将虚开抵扣税额等同于逃税金额。
第三,法定不起诉是"无罪"认定,与相对不起诉有本质区别。 法定不起诉的前提是"没有犯罪事实",是无罪认定;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是有罪但不处罚。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法定不起诉后,当事人没有犯罪记录;相对不起诉后,虽然不判处刑罚,但仍有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政审等)。
补缴税款是逃税罪案件中最重要的从宽情节之一。13件检察文书中,已补缴8件(61.5%)、部分补缴2件(15.4%)、未补缴3件(23.1%)。
表3:补缴情况与处理结果交叉分析表
| 补缴情况 | 案件数 | 不起诉 | 起诉 | 不起诉率 |
|---|---|---|---|---|
| 已补缴 | 8 | 6 | 2 | 75.0% |
| 部分补缴 | 2 | 2 | 0 | 100% |
| 未补缴 | 3 | 0 | 3 | 0% |
从交叉分析
第一,已补缴案件的不起诉率为75%,远高于整体61.5%的不起诉率。 在8件已补缴案件中,6件不起诉、2件起诉。2件起诉的案件分别是卢某某案(案件3,逃税209.59万元,虽已补缴但金额巨大,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刑)和赵某某案(案件5,逃税8.59万元,已补缴,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刑)。这说明即使已补缴,如果逃税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因素,仍可能被起诉。
第二,未补缴案件的不起诉率为0%。 3件未补缴案件全部被起诉,分别是王某某案(案件1,逃税15.37万元,未补缴,起诉后法院判处实刑)、余某某案(案件2,逃税110.97万元,公司已破产仅偿付7513.68元,起诉后法院判处实刑)、林某某案(案件4,逃税33.05万元,公司已破产清算,税款未缴纳,起诉后法院判处实刑)。未补缴且公司破产的案件,全部被起诉且判处实刑。
第三,部分补缴案件全部不起诉,但不起诉理由是证据不足而非补缴。 2件部分补缴案件(案件7、12,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案)均为证据不足不起诉,部分补缴不是不起诉的核心理由。
13件检察文书中,单位犯罪9件(69.2%),个人犯罪4件(30.8%)。单位犯罪在逃税罪中占多数,这与逃税罪的主体特征有关,逃税行为通常由企业实施,自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表4: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不起诉率对比表
| 犯罪类型 | 案件数 | 不起诉 | 起诉 | 不起诉率 |
|---|---|---|---|---|
| 单位犯罪 | 9 | 6 | 3 | 66.7% |
| 个人犯罪 | 4 | 2 | 2 | 50.0% |
单位犯罪的不起诉率(66.7%)高于个人犯罪(50.0%),但差距不算特别显著。单位犯罪在不起诉中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罚金由单位承担,责任人的量刑压力相对较小。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人身刑。由于罚金由单位承担,责任人不需要个人缴纳罚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责任人的经济压力和量刑顾虑。
第二,单位有正常经营收入,补缴税款能力更强。 在9件单位犯罪中,已补缴5件、部分补缴2件、未补缴2件。未补缴的2件(案件2余某某案、案件4林某某案)均为公司已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无法补缴税款。这说明正常经营的单位通常有能力补缴税款,而破产企业则无法补缴。
第三,单位自首的认定更为容易。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投案、或者单位负责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案件13(瑞安市某某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即认定为单位自首,获得相对不起诉。
第四,但单位犯罪也有劣势,单位破产后仍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案件2(余某某案)中,温州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已破产,仅偿付税额7513.68元,但法院仍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实刑。这说明单位破产不能免除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3件检察文书中,明确标注自首情节的有5件(38.5%),坦白(如实供述)2件(15.4%)。在8件不起诉案件中,自首4件、坦白1件,从宽情节的适用率为62.5%。
表5:不起诉案件中的自首/坦白情节分布表
| 不起诉类型 | 案件数 | 自首 | 坦白 | 无从宽情节 |
|---|---|---|---|---|
| 相对不起诉 | 5 | 4 | 1 | 0 |
| 证据不足不起诉 | 2 | 0 | 0 | 2 |
| 法定不起诉 | 1 | 0 | 0 | 1 |
从表中
第一,相对不起诉案件全部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中,4件自首、1件坦白,没有一件是缺乏从宽情节的。这说明自首或坦白是相对不起诉的重要条件。
第二,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不依赖从宽情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核心理由是"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法定不起诉的核心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两者都不依赖自首或坦白等从宽情节。
第三,自首的从宽力度大于坦白。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仅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逃税罪中,自首的减轻处罚功能可以将刑期降至法定刑以下,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认定创造条件,从而获得相对不起诉。
13件检察文书均载明了逃税金额(其中案件7、12为税务机关认定数),逃税金额中位数为15.37万元,平均数为270.55万元(受浙江鞋业案1533万元拉高)。
表6:逃税金额档位与不起诉率交叉分析表
| 逃税金额档位 | 案件数 | 不起诉 | 起诉 | 不起诉率 |
|---|---|---|---|---|
| 10万元以下 | 3 | 2 | 1 | 66.7% |
| 10-50万元 | 6 | 4 | 2 | 66.7% |
| 50-100万元 | 0 | 0 | 0 | , |
| 100万元以上 | 4 | 2 | 2 | 50.0% |
从交叉分析
第一,10万元以下和10-50万元档位的不起诉率均为66.7%,高于整体61.5%。 较低的逃税金额使得"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更为容易,从而获得相对不起诉。
第二,100万元以上档位的不起诉率为50%,但2件不起诉均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浙江鞋业案),而非相对不起诉。 这说明在逃税金额巨大的案件中,如果证据充分,通常会被起诉;只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会不起诉。
第三,5件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逃税金额均在30万元以下。 分别为6.69万元、6.69万元、12.88万元、13.38万元、23.90万元。这说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逃税金额30万元以下+已补缴+自首/坦白,是获得相对不起诉的典型组合。
证据不足不起诉是逃税罪中一种重要的不起诉类型,其核心在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定与刑事司法认定之间的证明标准差异。
在税务行政程序中,税务机关认定逃税金额通常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只要税务机关的证据比纳税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即可认定逃税。而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的无罪可能性,才能认定有罪。
这种证明标准的差异导致:税务机关认定的逃税金额,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存在合理怀疑而无法认定。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案就是典型,税务机关认定逃税1533万余元,但检察院认为账簿记载大量退货,无法排除退货真实存在的合理怀疑,因此无法认定逃税金额。
在逃税罪案件中,以下事项可能构成合理怀疑,导致逃税金额无法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在逃税罪案件中,证据不足辩护的核心策略包括:
第一,仔细核对税务机关认定的逃税金额,找出可能存在合理怀疑的项目。 逐项核对税务机关认定的每一笔逃税金额,检查是否存在退货、折扣、往来款等调整事项,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二,收集和固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包括退货单、物流记录、客户确认函、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企业主张的退货、折扣等事项真实存在。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证据不足的理由,争取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第四,利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推动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核实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核实退货的真实性等事项。
13件检察文书中,适用认罪认罚的有3件(23.1%),分别是案件3(卢某某案,起诉)、案件8(李某某案,相对不起诉)、案件9(章某某案,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以后全面推行,2019年的3件案件中有2件适用认罪认罚。
在2件适用认罪认罚并获得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与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叠加,共同构成了"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得检察院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更为稳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意味着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降低了不起诉决定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中不适用,因为这两种不起诉的前提是"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或"没有犯罪事实",不存在"认罪"的基础。
基于13份检察文书的统计分析,逃税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仔细核对税务机关认定的逃税金额,找出可能存在合理怀疑的项目(退货、折扣、往来款等),收集和固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争取证据不足不起诉。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案是成功范例,税务认定1533万,检察院证据不足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的核心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辩护策略包括:①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②争取自首认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③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④证明逃税金额较低(通常30万元以下);⑤证明企业正常经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多个从宽情节叠加后,争取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如果案件涉及的款项性质不是"逃避缴纳税款"(如虚开抵扣税额、正常的税务调整等),应当论证不构成逃税罪,争取法定不起诉。黄某某案是典型,89,656.83元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而非逃税金额,检察院认定没有逃税犯罪事实,法定不起诉。
如果逃税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应当争取单位犯罪认定。单位犯罪中罚金由单位承担,责任人量刑通常更宽缓;同时可以争取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责任人。
逃税罪具有行政前置性,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一般不直接刑事立案。辩护时应当审查:①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下达了追缴通知;②追缴通知的送达是否合法(如公告送达是否符合法定条件);③被告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的前置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刑事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补充侦查与证据不足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表7:检察侧13件案件基本信息一览表
| 案件编号 | 文书类型 | 办案机关 | 当事人 | 单位犯罪 | 逃税金额(万元) | 处理结果 |
|---|---|---|---|---|---|---|
| 1 | 起诉书 |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 | 是 | 15.37 | 提起公诉 |
| 2 | 起诉书 |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温州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余某某 | 是 | 110.97 | 提起公诉 |
| 3 | 起诉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卢某某 | 否 | 209.59 | 提起公诉 |
| 4 | 起诉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瑞安市某某厂、林某某 | 是 | 33.05 | 提起公诉 |
| 5 | 起诉书 |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永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赵某某 | 是 | 8.59 | 提起公诉 |
| 6 | 不起诉决定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伍某某 | 否 | 13.38 | 相对不起诉 |
| 7 | 不起诉决定书 |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周某某 | 是 | 1533.53* | 证据不足不起诉 |
| 8 | 不起诉决定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瑞安市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 | 是 | 12.88 | 相对不起诉 |
| 9 | 不起诉决定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瑞安市某某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章某某 | 是 | 6.69 | 相对不起诉 |
| 10 | 不起诉决定书 |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郑某某 | 否 | 23.90 | 相对不起诉 |
| 11 | 不起诉决定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黄某某 | 否 | 8.97 | 法定不起诉 |
| 12 | 不起诉决定书 |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 浙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 是 | 1533.53* | 证据不足不起诉 |
| 13 | 不起诉决定书 |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 瑞安市某某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 是 | 6.69 | 相对不起诉 |
*注:案件7、12的逃税金额1533.53万元为税务机关认定数,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金额不代表司法认定金额。
本文基于温州市检察机关历年公开法律文书统计分析,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