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改判率为什么这么高?

税务争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地域:浙江省温州市 · 发布:2026-09-01 · 更新:2026-09-24

本文以33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先说结论

温州中院3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文书的数据表明:二审改判率约31%(9/29),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约10%的水平。改判理由集中在犯罪数额认定错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分错误、量刑标准适用不当三类。最典型的周望勇案,一审把宏隆公司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重复计算,二审纠正后虚开税额从"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刑期从十年二个月减到七年,少坐38个月。中院一审管辖的4件重大案件刑期普遍在七年以上、缓刑很少适用,和基层法院59.6%的缓刑率形成鲜明对比。对温州企业主来说,这份数据的意义很直接:一审判决不等于终局,在数额认定、单位犯罪定性、量刑情节这些环节,二审仍有实实在在的纠错空间。

样本说明

本文分析基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历年公开的33份刑事裁判文书,其中二审案件29份、中院一审案件4份,时间跨度2013年至2025年。

几点数据情况需要说明:

一、中院裁判概况

1.1 程序分布:二审占绝对多数

33份中院文书中,刑事二审29份,占87.9%;刑事一审4份,占12.1%。这一分布与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高度吻合:中院既是基层法院判决的上诉审法院,也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因此二审文书占绝对多数。

表1:中院文书程序分布表

程序类型 数量 占比
刑事二审 29 87.9%
刑事一审 4 12.1%
合计 33 100%

1.2 年份分布:2020年达到峰值

从裁判年份看,33份文书分布在2013年至2025年间,其中2020年最多(8件),2015年和2019年并列第二(各6件)。2015年的高峰与当时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专项行动有关;2019-2020年的高峰则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税务稽查力度加大、大量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关。

表2:中院文书年度分布表

年份 文书数量 其中二审 其中一审
2013 1 1 0
2014 2 2 0
2015 6 5 1
2016 4 4 0
2017 1 0 1
2018 1 1 0
2019 6 4 2
2020 8 8 0
2021 3 3 0
2025 1 1 0
合计 33 29 4

1.3 来源基层法院分布:永嘉、乐清、龙湾最多

在29份二审文书中,一审法院分布于温州多家基层法院。从已识别的案件看,永嘉县人民法院(至少4件)、乐清市人民法院(至少3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至少3件)是上诉至中院的主要来源法院。这与这三家基层法院受理虚开案件数量较多直接相关,在全市270份样本中,瑞安法院54件、乐清法院43件、永嘉法院32件、龙湾法院25件,案件基数大,上诉至中院的数量自然较多。

中院二审案件的上诉来源覆盖永嘉、乐清、龙湾、瑞安、鹿城、苍南、瓯海等主要基层法院,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温州全市普遍存在,不是个别地区的现象。

二、二审改判率与改判理由:36%背后的司法逻辑

2.1 改判率: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

在29份二审文书中,最终维持原判20件、改判9件,改判率为31.0%(9/29)。若只按判决主文直接显示结果的25件计算,改判率为36.0%(9/25)。

无论按哪个口径算,这一改判率都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约10%的二审改判率。这和虚开案件本身的特点有关:这类案件在司法认定上有几个高频争议点,犯罪数额怎么算、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真实交易"怎么认定、量刑数额标准怎么适用。这些争议在一审中可能被简化处理,二审全面审查后,相当一部分得到纠正。

表3:二审裁判结果分布表

二审结果 数量 占比 备注
维持原判 20 69.0% 含4件经人工核实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改判 9 31.0% 含撤销原判、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准许撤诉后改判等
合计 29 100% ,

2.2 改判理由分类:三大类占主导

对9件改判案件的改判理由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以下六大类:

表4:二审改判理由分类表

改判理由 案件数 典型案例 核心逻辑
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1 周望勇案 进项销项重复计算,数额从巨大改为较大
法律适用错误(单位犯罪界分) 2 姚宗国案、王某案 一审认定自然人犯罪不当,应认定单位犯罪
量刑标准适用不当 1 金斌伟案 司法解释数额标准变化,一审以旧标准量刑畸重
二审新量刑情节(立功) 1 项炳云案 二审期间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数罪并罚/缓刑调整 2 张清洁案、林伟荣案 涉及前罪缓刑撤销、多罪并罚的刑期调整
其他撤销改判 2 郑某案、黄某案 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涉及事实或量刑调整

其中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尤其是单位犯罪界分)、量刑标准适用不当三类合计4件,占改判案件的44%,是中院二审改判最主要的原因。这三类改判有个共同点:不是因为出现新证据,而是一审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方法上出了错,二审全面审查后纠正过来。对当事人和辩护人来说,一审判决后重点核对数额计算方法、单位犯罪定性、量刑标准适用,是找上诉理由最有效的办法。

2.3 改判幅度:最多减刑38个月

9件改判案件中,有明确刑期对比的案件减刑幅度从几个月到38个月不等。其中周望勇案减刑幅度最大,从十年二个月(122个月)减至七年(84个月),减刑38个月;姚宗国案从十年减至七年,减刑36个月;金斌伟案从十年减至七年,减刑36个月,同时罚金从20万元减至10万元;项炳云案从十年六个月减至七年六个月,减刑36个月。

这四个案件的减刑幅度都在3年左右,改判前的一审刑期都在10年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次),改判后都降到7年左右(属于"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次)。规律很清晰:虚开案件二审一旦把犯罪数额从"巨大"档次降到"较大"档次,刑期通常会少3年左右,这是虚开案上诉最有价值的改判空间。

三、典型改判案例精读

3.1 周望勇案:进项销项重复计算,减刑38个月

案号:(2019)浙03刑终159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4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2020年3月16日

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望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判决:上诉人周望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改判理由:犯罪数额认定有误。

案件事实:周望勇在2015年至2016年间,涉及三家公司的虚开行为:(1)以宏隆公司、锦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销项税额合计约80.4万元;(2)让他人为宏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进项税额43.1万元;(3)以勇泰公司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进项税额168.8万元。一审法院将宏隆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计算,认定周望勇虚开税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判处十年二个月。

二审核心改判逻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周望勇要求汪鹏以宏隆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弥补进项发票不足,又让他人为宏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进出均无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缴税。辩护人提出应以进项或者销项较大税额为虚开数额的意见,符合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的特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将宏隆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后作为虚开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经二审重新计算,宏隆公司销项税额45.3万元,进项税额43.1万元,应以销项税额(较大者)作为虚开数额。再加上锦城公司销项税额35.1万元和勇泰公司进项税额168.8万元,共计249.2万元。同时,二审补充认定了一审遗漏的向东升公司虚开12份发票(税额13.6万元)的事实。最终,虚开总税额纠正为249.2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量刑档次从十年以上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结合周望勇家属已代缴全部罚金等情节,改判七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实务启示:周望勇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进项销项不重复计算"规则的典型适用。在涉及"开票公司"模式的案件中,行为人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又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如果进出均无真实交易,应当以进项或销项中数额较大者作为虚开税额,而不是将两者累加。这一计算方法直接影响量刑档次的认定,是虚开案件中最重要的数额辩护点之一。

3.2 姚宗国案:自然人犯罪改单位犯罪,减刑36个月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70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2015年6月26日

一审判决:被告人姚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按自然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量刑)

二审判决:上诉人姚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改判理由:一审认定自然人犯罪不当,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一审按自然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不当。

案件事实:姚宗国系温州华勒雅制衣有限公司和温州雅骏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在两公司与常州德光纺织有限公司、宿迁金辰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姚宗国决定从两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税额合计190.2万元,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两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二审核心改判逻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勒雅公司、雅骏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犯罪所得归于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姚宗国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姚宗国系自然人犯罪,并根据自然人犯罪量刑标准认定姚宗国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以纠正。华勒雅公司、雅骏公司已补缴税款,对姚宗国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

实务启示:姚宗国案清晰展示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分的关键标准,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于单位。在虚开案件中,如果企业以单位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的税款利益归于企业(降低企业增值税税负),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在旧刑法框架下,单位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量刑更轻。即便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不承担罚金刑(罚金由单位承担),且量刑整体更为宽缓。争取单位犯罪的认定,是虚开案件中仅次于数额辩护的第二大辩护方向。

3.3 金斌伟案:司法解释标准变化,量刑畸重纠正

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138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

一审判决:被告人金斌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1000元。

二审判决:上诉人金斌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维持追缴违法所得11000元。

改判理由:法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已发生变化,一审以原有标准量刑畸重。

案件事实:金斌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居间介绍他人向上海四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总税额32.6万元,非法获利11000元以上。涉案受票单位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均已补缴税款和罚款。金斌伟于2013年6月7日投案,但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审核心改判逻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由于法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已发生变化,一审以原有标准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此处所指的标准变化,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该答复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即将"数额较大"从1万元提高至5万元、"数额巨大"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从50万元提高至250万元。金斌伟案虚开税额32.6万元,按旧标准属于"数额巨大"(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新标准仅属于"数额较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二审改判七年。

金斌伟的上诉理由中还包括了"第4节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自首""有立功表现"等,但二审均予以驳回,第4节事实有南某供述和银行明细印证,金斌伟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检举上家的行为属于坦白范畴不构成立功。最终改判仅基于量刑标准变化这一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实务启示:金斌伟案说明,在虚开案件中,即使事实认定、自首、立功等辩护点全部不成立,仅量刑标准适用错误这一项,就可能带来3年的减刑。辩护人在审查一审判决时,应当特别关注判决所适用的量刑数额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进一步明确了数额标准: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如果一审判决仍在适用旧标准,这是最直接的上诉理由。

3.4 项炳云案:二审立功减轻处罚,减刑36个月

案号:(2020)浙03刑终32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2021年

一审判决:被告人项炳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龙湾区检察院同时指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龙湾区检察院抗诉)

二审判决: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项炳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改判理由: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经查证属实),予以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项炳云系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至2015年间,力金公司在无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让11家公司(均为非正常户、走逃企业或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2.19亿元,税额高达3721.6万元,价税合计2.56亿元,均用于抵扣税款。一审认定虚开税额"数额巨大",判处十年六个月。

项炳云上诉辩称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系善意取得发票,并提交了销售收入清单、电费清单、铜产品耗电量证明、二次打款银行明细、入库单等新证据,同时提交了立功材料。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辩方关于真实交易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11家公司均为非正常户、走逃企业,无含铜废品进项发票,资金回流异常,入库单无运单佐证),不予采信;但项炳云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实务启示:项炳云案展示了二审期间立功情节的减刑效果,在虚开税额高达3721万元(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仅凭二审立功一项,即从十年六个月减至七年六个月,减刑3年。这说明,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是获得减轻处罚的有效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立功必须经查证属实,且检举内容不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如同案犯的上下家信息可能属于坦白而非立功)。

四、中院一审重大案件分析:4份判决书背后的管辖逻辑

4.1 中院一审管辖标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虚开税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中院一审管辖。

在33份中院文书中,有4份为刑事一审判决,分别是:

表5:中院一审案件基本情况表

案号 被告人 罪名 刑期 罚金 单位犯罪 核心特征
(2015)浙温刑初字第91号 王淑英 骗取出口退税罪 7年 30万元 是 两家单位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罚金合计5700万元
(2017)浙03刑初175号 余万松 虚开+走私普通货物 数罪并罚2年6个月 80万元 是 单位虚开+个人走私,数罪并罚
(2018)浙03刑初178号 郑安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13年6个月+前罪2年=14年6个月 40万元 否 虚开发票4663份,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
(2019)浙03刑初107号 陆志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年 150万元 否 虚开税额特别巨大,多名被告人

4.2 刑期重、缓刑率低:与基层法院的鲜明对比

从4件中院一审案件看,刑期普遍在7年以上,其中郑安友案决定执行14年6个月、陆志宏案12年、王淑英案7年,仅余万松案因数罪并罚后为2年6个月(虚开部分仅1年,走私部分2年)。这与基层法院虚开案件的量刑形成鲜明对比:在全市270份样本中,基层法院案件刑期中位数仅24个月(2年),缓刑率高达59.6%;而中院一审案件刑期普遍在7年以上,缓刑适用极为有限。

差异的根源在管辖标准。基层法院审理的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虚开税额多在50万元以下,量刑多在3年以下、常适用缓刑;中院一审管辖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虚开税额通常在250万元以上,量刑自然在10年以上,缓刑几乎用不上。

郑安友案是中院一审中最具代表性的重大案件:郑安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63份,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同时撤销其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宣告的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4663份发票的数量在全部33份中院文书中位居第一,属于典型的"开票公司"模式重大案件。

陆志宏案则展示了中院一审案件的多被告人特征:陆志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同案被告人郭海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150万元的罚金数额也是全部33份文书中最高的。

4.3 单位犯罪在中院一审中的占比

4件中院一审案件中,2件明确认定为单位犯罪(王淑英案、余万松案),2件为自然人犯罪(郑安友案、陆志宏案)。单位犯罪占比50%,与全市样本中单位犯罪占比38.1%(103/270)相比偏高。这说明在重大虚开案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比例较高,重大虚开行为往往需要以企业为载体,涉及大量发票和资金流转,自然人单独实施的难度较大。

五、缓刑与罚金的二审调整

5.1 缓刑调整:二审改判中较少涉及

在9件改判案件中,涉及缓刑调整的案例较少。大部分改判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中已被判处实刑(3年以上),二审改判后刑期仍在3年以上,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张清洁案((2018)浙03刑终1700号)是涉及缓刑调整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被告人何一秋、张清洁原在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决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二审对刑期进行了调整,张清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案涉及缓刑撤销与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改判主要是对并罚后刑期的调整。

从全部29件二审案件看,二审维持缓刑适用的案例多于调整缓刑的案例。在陈某案((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4号)中,一审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缓刑适用得到维持。这说明,对于一审判处缓刑的案件,二审通常倾向于维持,除非出现新的从重情节或一审缓刑适用明显不当。

5.2 罚金调整:金斌伟案罚金减半

在9件改判案件中,金斌伟案是唯一明确调整罚金数额的案例:一审判处罚金20万元,二审改判为10万元,罚金减半。罚金调整的原因与刑期调整一致,因量刑标准变化,案件从"数额巨大"档次降至"数额较大"档次,对应的罚金幅度也从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高档降至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低档,因此二审将罚金从20万元降至10万元。

在其他改判案件中,罚金数额大多维持不变:周望勇案一审判处罚金15万元,二审维持15万元;姚宗国案一审有罚金10万元,二审判决书中未明确判处罚金(因改判为单位犯罪后,罚金应由单位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再并处罚金)。

从罚金调整的规律看,罚金数额与量刑档次直接挂钩。当二审将案件从高一档量刑降至低一档量刑时,罚金数额通常也会相应减少。但如果改判仅涉及量刑情节(如立功)而非量刑档次变化,罚金数额一般维持不变。

六、对企业主的实操启示:上诉有没有用?

6.1 上诉有没有用?,31%的改判率给出了答案

对于收到一审有罪判决的企业主而言,第一个问题往往是:"上诉有没有用?"温州中院33份文书给出了明确答案:有用,而且改判空间不小。29件二审案件中9件改判,改判率31%;其中4件减刑达到3年以上,最多减了38个月。折算下来,大约每三件虚开上诉案件就有一件改判,每七件里就有一件能减刑3年以上。

当然,上诉并非必然改判,20件维持原判的案件说明,一审判决在多数情况下是经得起二审审查的。但31%的改判率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说明虚开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争议点,上诉的"性价比"较高。

6.2 什么情况下上诉能改判?,三大高频改判点

根据9件改判案件的分析,以下三种情况上诉改判的概率最高:

第一,犯罪数额计算方法存在争议。 周望勇案是最典型的例子,一审将宏隆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计算,二审认为应当以较大者为准,直接将数额从"巨大"改为"较大",减刑38个月。如果你的案件涉及"开票公司"模式(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又为他人虚开销项),且进出均无真实交易,应当重点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将进项和销项累加计算。根据增值税的流转税特征和司法实践,这种情况下应以进项或销项中数额较大者作为虚开税额,而非累加。

第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存在争议。 姚宗国案和王某案均因一审认定自然人犯罪不当、二审改判为单位犯罪而获得减刑。如果你的案件中,虚开行为是以企业名义实施的,抵扣的税款利益归于企业(降低企业增值税税负),且企业决策机构或实际负责人决定实施,则应当争取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承担罚金刑(罚金由单位承担),且量刑整体更为宽缓。

第三,量刑数额标准适用错误。 金斌伟案因一审适用旧的量刑数额标准而被二审纠正。现行有效标准为: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年以下),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或无期)。如果一审判决适用的数额标准与现行标准不符,这是最直接的上诉理由。

6.3 数额认定的辩护空间

在虚开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决定量刑档次的核心因素,也是辩护空间最大的领域。除了前述"进项销项不重复计算"规则外,数额认定的辩护空间还包括:

6.4 认罪认罚在二审中的作用

在29件二审案件中,有4件明确标注认罪认罚"是"(陈亮案、章彩彬案、罗春辉案),1件标注"提及"(周琳案、林伟荣案)。从结果看,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改判率较低:陈亮案、章彩彬案、罗春辉案均维持原判。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逻辑一致:被告人在一审中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已被法院采纳,二审中除非有新的事实或理由,否则一般不予改判。

但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不意味着放弃上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仍有权提出上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超出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上诉仍有可能获得改判。只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改判难度相对较大。

企业主如果在一审阶段已认罪认罚,二审上诉要更谨慎,重点看有没有数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这类"硬伤",而不是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

6.5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单位犯罪的认定,是虚开案件中仅次于数额辩护的第二大辩护方向。认定单位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行为是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发票的受票方或开票方是企业而非个人;
  2. 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虚开行为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决策机构决定实施,而非个人擅自决定;
  3.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虚开抵扣的税款利益归于企业(降低企业增值税税负、增加企业利润),而非归个人所有;
  4. 企业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企业在虚开行为实施前已存在并正常经营,不是专门为了虚开发票而设立的"空壳公司"。

姚宗国案中,二审正是基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于公司"两点,把一审的自然人犯罪改判为单位犯罪。企业主如果案件符合上述条件,应在一审阶段就积极主张单位犯罪,避免被一审按自然人犯罪重判后再到二审争取,二审虽有改判可能(如姚宗国案),但一审就争取到单位犯罪认定,效果更好。

七、可执行的上诉评估清单

基于温州中院33份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为收到一审判决的企业主和辩护人提供以下七条可执行的上诉评估清单:

1. 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提起上诉,不要错过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这十日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理由延长。收到一审判决后,应当立即:

2. 重点审查犯罪数额认定,这是改判率最高的领域

仔细审查一审判决中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特别关注:

3. 评估单位犯罪认定是否正确,第二大改判理由

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将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错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如果以上问题的答案均为"是",则应当主张单位犯罪。参考姚宗国案、王某案。

4. 评估新证据和新量刑情节的可能性,立功、自首等

二审期间是否有新的证据或量刑情节可以主张:

5. 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风险评估

如果一审中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上诉应当更加谨慎:

6. 数罪并罚和缓刑撤销的审查

如果案件涉及数罪并罚或缓刑撤销,重点审查:

7.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运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是说:

附录

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裁判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上诉、抗诉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二:统计明细表

表6:9件改判案件对比明细表

序号 案号 被告人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减刑 改判核心理由
1 (2019)浙03刑终1590号 周望勇 10年2个月,罚金15万 7年,罚金15万 38个月 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进项销项重复计算)
2 (2015)浙温刑终字第708号 姚宗国 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0万 7年 36个月 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单位犯罪)
3 (2014)浙温刑终字第1388号 金斌伟 10年,罚金20万 7年,罚金10万 36个月 量刑标准变化(旧标准量刑畸重)
4 (2020)浙03刑终321号 项炳云 10年6个月 7年6个月 36个月 二审立功,减轻处罚
5 (2016)浙03刑终990号 王某 8个月(虚开部分) 8个月(部分维持部分撤销) , 单位犯罪+逃税罪数罪并罚调整
6 (2015)浙温刑终字第410号 郑某 撤销原判 1年3个月,罚金2万 , 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7 (2015)浙温刑终字第986号 黄某 撤销原判 2年6个月 , 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8 (2018)浙03刑终1700号 张清洁 6个月(虚开部分) 6个月 , 缓刑撤销+数罪并罚调整
9 (2020)浙03刑终934号 林伟荣 8年6个月(骗取出口退税) 维持大部分 , 骗取出口退税+虚开数罪并罚部分调整

表7:中院一审4件案件明细表

案号 被告人 罪名 刑期 罚金 单位犯罪 发票份数
(2015)浙温刑初字第91号 王淑英 骗取出口退税罪 7年 30万元 是 728
(2017)浙03刑初175号 余万松 虚开+走私普通货物 数罪并罚2年6个月 80万元 是 10
(2018)浙03刑初178号 郑安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年6个月(含前罪) 40万元 否 4663
(2019)浙03刑初107号 陆志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年 150万元 否 ,

表8:20件维持原判案件案号一览表

序号 案号 被告人 备注
1 (2019)浙03刑终1836号 陈亮 认罪认罚,税额40.2万元
2 (2025)浙03刑终190号 张某 ,
3 (2021)浙03刑终12号 章彩彬 认罪认罚
4 (2019)浙03刑终1522号 徐碎芳 ,
5 (2016)浙03刑终1758号 朱隆芳 ,
6 (2019)浙03刑终1078号 李国钱 单位犯罪
7 (2019)浙03刑终752号 汪鹏 ,
8 (2016)浙03刑终1548号 姜祥尧 单位犯罪
9 (2014)浙温刑终字第415号 陈某 单位犯罪
10 (2020)浙03刑终342号 王孝悌 ,
11 (2019)浙03刑终1744号 萧振蒙 ,
12 (2020)浙03刑终357号 王玉展 ,
13 (2013)浙温刑终字第35号 金献丹 ,
14 (2019)浙03刑终1719号 陈国强 ,
15 (2020)浙03刑终626号 罗春辉 认罪认罚,发票229份
16 (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4号 吴某 多罪并罚,经人工核实维持
17 (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4号 陈某 多罪并罚,经人工核实维持
18 (2015)浙温刑终字第683号 赵某 部分维持(增加追缴),经人工核实维持
19 (2020)浙03刑终408号 陈国娟 经人工核实维持
20 (2020)浙03刑终887号 周琳 单位犯罪,税额847万元

本文基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历年公开裁判文书统计分析,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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