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以及该股权婚后产生的分红、转让收益,原则上均属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已持有的股权属个人财产,但其婚后增值要区分: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前股权若因婚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增值,该增值部分一般属共同财产;纯粹因市场行情、未投入劳动的自然增值则仍属个人。登记外观不影响实质认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可就股权归属、折价补偿金额、分期支付方式自由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通常先确定股权价值,再判决由取得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规则处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均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法院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没有公开交易市场,缺乏公允报价;账目不透明、利润留存不规范、无形资产难以量化,使估值成为离婚案件的争点。常用方法有三:净资产法,以公司净资产按持股比例确定价值;收益法,以未来预期收益折现为现值;市场法,参考同类公司交易价格,但因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可比交易而运用受限。
登记配偶一方在离婚前后擅自转让股权,效力须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规则,第三人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主张善意取得,配偶另一方通常不能追回股权,只能向擅自转让方索赔。
若登记股东系名义股东、实际出资来自共同财产,则隐名持有的股权本身可能构成共同财产。但分割代持股权涉及两层关系:对内是夫妻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对外是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程序上比直接分割登记股权更复杂。
温州民营经济发达,家庭经营企业普遍,常见于:夫妻共同创业、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婚前创业、婚后公司迅速增值;夫妻与亲友合伙,离婚牵动整个合伙结构;一方在离婚前夕突击转让股权给近亲属。难点往往不在定性,而在估值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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