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合同应包括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股权数量及比例、担保范围等。第四百四十条明确列举“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为可出质权利;被冻结、被查封的股权或章程禁止出质的股权,不得设立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仅有书面合同而未登记的,质权尚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出质股权的,该转让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同意转让的,转让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不得由出质人自由支配;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及准用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区别于动产质押转移占有,股权质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质权人不直接持有股权,实现时须通过变现程序,无法直接以股权实物抵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转让受章程及《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优先购买权约束,股权价值评估通常参考公司净资产;股份公司中,上市股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有公开市场价格,非上市股份仍依公司章程。
常见风险点有三:质押期间目标公司经营恶化导致股权价值贬损;出质人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减资或违规分红稀释质押股权价值;出质人其他债务导致质押股权被查封冻结,增加质权实现的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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