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不一定,关键看管理人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且举证责任倒置对投资者有利。《九民纪要》第94条要求管理人自证已尽责(投资决策、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证据),不能举证则担责。但若不兑付系市场风险、底层资产信用违约等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管理人可免责或减责。关于责任主体:管理人是首要追责对象;销售者若未尽适当性义务(未做风险测评、不当推介超风险产品)可一并主张赔偿;托管人仅负监督、通知义务,一般不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其有执行违规指令等过错);一人公司的管理人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可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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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法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分别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致损的,承担连带责任。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 同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管理人将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不公平对待不同基金、利益输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泄露未公开信息等。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第三十条:禁止固有财产混同、利用基金财产谋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第六十条: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94条:资产管理产品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尽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权益为由请求赔偿的,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义务;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私募管理人自行销售应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制作风险揭示书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否则可能违反适当性义务担责。
三、司法实践
私募不兑付,管理人是否赔偿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且举证责任倒置对投资者极为有利:管理人须证明其已尽责(投资决策、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证据),不能举证则担责。但基金不兑付若系市场风险、底层资产信用违约等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管理人可主张免责或减责。司法实践分两类:一是管理人确有过错(未做风险测评、未落实风控措施、将基金投向与终止期错配的信托、跌破止损线未平仓、展期致无法清算等)→担责;二是管理人四阶段(募集、投融、投后、退出)均尽忠实勤勉、已做适当性且损失系市场风险→不担责。回访确认缺失一般构成违约,但投资者已收收益且未及时解除的,难据此全额索赔。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查明不兑付真实原因:是管理人挪用资金、投资失败,还是底层资产违约/市场风险,决定追责路径与举证方向。
- 收集管理人违约证据:基金合同、推介文件、信息披露记录、投资决策文件、托管报告、止损线触发与平仓情况、是否违规展期等。
- 善用举证责任倒置:依九民纪要第94条,管理人须自证已尽勤勉义务;投资者可要求其提供投资决策、风控、披露等证据,不能提供的可主张赔偿。
- 厘清责任主体边界:管理人是首要追责对象;托管人仅负监督、通知义务(非主动止损),一般不直接赔;销售者若未尽适当性义务可一并追责;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可主张连带责任。
- 注意基金清算与损失认定:未清算完毕原则上不影响索赔,但“买者自负”以“卖者尽责”为前提;管理人违适当性、怠于清算或明显不当的,未清算亦可认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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