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概括性规定了受案范围的一般标准,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该规定,且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原则上属于受案范围。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还包括学理上所说的“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等行为。“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如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等行为,是在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受案范围的举例与细化,不能据此认为该条未明确列举的不属于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