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向股东以外的人(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东内部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向外部人转让的,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若想主张,须在收到完整条件通知后三十日内明确表示行使,逾期即丧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也是实务争议最多之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等因素:
转让方故意压低通知价格、隐瞒真实交易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主张通知不实,期限自知道真实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对外交易转让”中人合性的延续。对于继承、遗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非交易性股权变动,其他股东原则上不能直接主张购买;此类场景下其他股东主要靠章程约定制约。
《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的,视为放弃。注意此处为二十日,与普通对外转让的三十日不同。
常见误解是:没通知就对外转让,合同“一律无效”。实际规则更精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其他股东仅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受侵害股东的救济是“按同等条件自己买过来”。
行使救济有期限: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再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方不同意转让的,可以放弃本次转让;但其他股东主张转让方赔偿其合理损失的,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可对优先购买权作出比法定规则更宽或更严的安排,例如缩短或延长答复期限、约定更严格的转让审批程序、约定内部转让也适用优先购买。章程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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