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结构为:第一顺位受让人是出资义务主承担者;第二顺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先由受让人缴,受让人缴不上的部分才由转让人补足。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本款适用于出资已到期未缴、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估两种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下,瑕疵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适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情形,未覆盖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填补空白: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方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该时间点之前转让仍适用旧法规则。
第二款中受让人是否"知道且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直接决定其是否连带。司法实践综合考量: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价通常推定知情;亲属、关联企业、同一实际控制人之间转让知情推定较高;章程、出资信息属公开公示信息,理性商事主体应当查阅;转让协议是否披露出资情况;未支付对价或对价明显偏低的知情推定较强。举证上,债权人初步证明出资瑕疵后,受让人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需自行举证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转让双方约定"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在双方内部有效,但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的法定责任,债权人仍可依第八十八条向转让人主张责任;转让人担责后可依协议向受让人追偿。
名义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后,作为登记股东仍是"转让人",须按本条担责,担责后可依代持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未实缴股权经多次转让的,依据第一款文义,每一手转让方均对其后手的未足额缴纳承担补充责任,法院通常按各手转让时间、对价、出资期限状态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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