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构成加速到期须同时满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确立了"原则不加速、例外才加速":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请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仅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例外下方可加速。
新法第五十四条的变化在于:不再将加速到期限定于上述两种例外,而是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一般触发条件,债权人主张门槛显著降低,无需证明公司已达破产界限。
第五十四条赋予两类主体请求权:公司自身可主动要求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以充实资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未届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需注意: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无权依本条主张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通常指公司客观上无力偿还已到期债务,常见判断依据包括: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本裁定);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主要银行账户无资金、无可执行财产;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清偿或停止经营。
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需就以下事实举证: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生效判决、执行或终本裁定);公司不能清偿(终本裁定、财产查询反馈);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认缴信息)。终本裁定是证明"不能清偿"最有力的证据,仅有经营困难传闻不足以认定。
债权人可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一并审理,优势是一次性解决。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执行追加中对"不能清偿"的认定通常以终本裁定为前提。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所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一律加速到期,由管理人统一追缴。
第五十四条施行后,单纯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抗辩已难以成立,股东的期限利益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让位于债权人保护。常见抗辩及应对:
以下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适用中的高频疑问作简要解答,完整问答见下方本地化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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