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温州律师项若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看的是信息是否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不要求已经投产盈利,阶段性成果同样可以认定。举证沿研发投入、实施收益、可得利益与竞争优势三条线展开;价值性证据既是民事赔偿(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基数来源,也是刑事损失数额(致公知或灭失时按商业价值确定)的认定基础。
一、价值性要件为什么常被忽视
商业秘密的法定三要件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实务中,大量案件把精力几乎全部放在秘密性与保密措施上,对价值性一笔带过:只证明「这是秘密」,没有证明「它值多少」。结果是,即使赢了定性,赔偿也被压到法定赔偿的低位,甚至因为价值性举证不足而败诉。
这里说的「价值性」,不是笼统的「有用」,而是法律上有明确认定标准的要件——它直接决定赔偿基数、损失数额乃至刑事立案的门槛。把价值性讲清楚,是从「认定侵权」走向「拿到赔偿」的必经一环。
⚠️ 本页为法律常识普及,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适用以现行有效法规及生效裁判为准。
二、法律依据:反法第十条与法释〔2020〕7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具有商业价值」是与秘密性、保密措施并列的独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这一条件的,也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这一条解决了两个实务疑虑:一是「潜在价值」也认——信息不必已经产生收益;二是「阶段性成果」也认——半成品、中间配方、试验数据、在研方案,只要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就满足价值性要件。
三、价值性认定: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价值性认定的关键是「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商业价值」,与两个相邻概念划清界限:
- 与秘密性的区分:秘密性回答「别人知不知道」,价值性回答「值不值得保护」。公开渠道能查到的信息不满足秘密性;人尽皆知却无使用价值的信息,也谈不上商业价值。
- 与盈利的区分:商业价值不要求已经变现。正在使用、已经带来收益的是现实价值;尚未投产、仍在研发但具有市场前景的是潜在价值,两者都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0号(香兰素技术秘密案)体现了价值性在赔偿量化中的作用:侵权人非法获取完整工艺流程并产出相同产品,法院认定其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并以其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利润率计算赔偿——这里的「利润率×销售量」之所以可行,前提就是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具有真实商业价值。
四、价值性举证的三条路径
价值性举证建议沿三条线并行组织证据,形成「成本—收益—前景」的完整画面:
- 路径一,研发投入:立项文件、研发经费与人力成本凭证、试验记录、阶段性成果文件、第三方检测与认证费用等。投入规模直接反映权利人对其价值的判断,也是后续「商业价值」酌定的重要参考。
- 路径二,实施收益:涉密技术或客户信息形成的订单合同、销售数据、利润数据、行业利润率,以及被许可使用的合同与许可费支付记录。已实现收益是价值最直接的证据。
- 路径三,可得利益与竞争优势:市场份额、技术领先时间、客户粘性、潜在交易机会等。法释〔2020〕7号第二十条列举了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实际损失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这提示权利人平时就应留存对外许可或授权谈判的记录,作为价值参照。
五、商业价值评估维度: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竞争优势
当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时,价值评估更是决定赔偿的关键。法释〔2020〕7号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商业价值时,可以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四个维度各有用途:研发成本回答「投入了多少」,实施收益回答「赚了多少」,可得利益回答「少赚了多少」,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回答「领先优势还能维持多久」。实践中,技术秘密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也是一个常见争议点——当产品利润还包含品牌、渠道、其他技术等因素时,法院会在侵权获利基础上作相应酌减,这属于价值性认定与赔偿量化的结合运用。
六、价值性证据在赔偿与损失认定中的作用
价值性证据最终要落到「钱」上。民事与刑事两条线都依赖它:
- 民事赔偿的顺序:《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还包括合理开支;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酌定——而酌定的第一依据,就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 举证责任的转移:《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的线索后,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其存在侵权行为。
- 刑事损失数额: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认定,由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等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研发成本与实施收益是综合确定商业价值的主要依据;权利人为补救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计入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3号进一步显示,当侵权获利清晰可查时,赔偿可以到达亿元量级并叠加惩罚性赔偿——其基础正是对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充分举证与认定。详见本站指导性案例273号精读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