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可以,但须满足“三日一价”与因果关系要件。依《证券法》第85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你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且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赔偿以投资差额损失为限。被告可提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重大事件阻断等抗辩减轻或免除责任。关键动作:固定买卖记录与披露/处罚证据,锁定实施日与揭露日,借助第三方损失核定反驳系统风险抗辩。注意区分诱多型(虚增利多)与诱空型(虚减利空),后者不适用标准损失计算模型,举证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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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规披露信息,或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及保荐人、承销券商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第十一条: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 同规定第二十五条:赔偿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 同规定第二十七条:集中竞价市场下,投资差额损失按“买入均价与卖出均价(或基准价)之差×股数”计算。
- 同规定第三十一条:被告能证明损失全部或部分由操纵市场、证券市场风险、特定事件过度反应、经营环境变化等其他因素导致的,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系统风险抗辩)。
- 同规定第十条: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是因果关系前提;实施日、揭露日股价交易量明显变化、属法定重大事件等可认定重大性,被告反证未明显变化的除外。
三、司法实践
索赔路径清晰,但门槛在“三日一价”与因果关系。法院先审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三日”)与基准价(“一价”),再依“推定信赖原则”认定交易因果关系;被告可提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重大事件阻断等抗辩减轻或免除责任。损失计算普遍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买入均价、“同步指数对比法/多因子模型”测算并扣除系统风险。类型上区分诱多型(虚增利多)与诱空型(虚减利空),诱空型不适用诱多型损失计算模型,投资者常因举证不足败诉。重大性认定采“价格敏感”标准:若揭露后股价不跌反涨,可能被认定不具重大性而不赔。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立即固定交易与披露证据:买入卖出时间、价格、数量,上市公司公告、监管处罚决定、立案告知书等;重点锁定实施日与揭露日。
- 预判“三日一价”与基准价:揭露日通常为立案调查信息公开日或处罚决定公告日;基准价按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收盘价平均价确定,直接决定可赔差额。
- 准备系统风险抗辩的应对:被告多主张股价下跌系市场/行业风险所致,投资者可借助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等第三方《损失核定意见书》反驳。
- 识别虚假陈述类型:诱多型(常见财务造假虚增)可适用标准损失模型;若为诱空型(虚减利润),需注意其不适用诱多型计算,索赔举证更困难。
- 关注连带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保荐人、承销券商、未勤勉尽责的审计/证券服务机构,可一并列为被告主张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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