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为章程自治留出空间。这意味着,董事、监事能拿多少津贴、奖金,法定决定权在股东会,而非董事会,更不是董事、监事本人。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同条第(十)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允许章程细化。即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薪酬,法定由董事会决定。
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适用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更重要的是,第一百二十九条要求“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报酬透明化是新法强化股东监督的重要抓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 人员身份 | 薪酬决定机关 | 法律依据 | 常见误区 |
|---|---|---|---|
| 董事(含执行董事) | 股东会 |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误以为董事长可自定薪酬 |
| 监事 | 股东会 |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误以为监事津贴由公司直接发即可 |
| 经理(总经理) | 董事会 | 第六十七条第(八)项 | 误以为股东个人可直接定经理工资 |
|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 董事会(依经理提名) | 第六十七条第(八)项 | 误以为经理可自行决定副手薪酬 |
| 普通员工 | 公司(依劳动合同) | 劳动法范畴 | 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治理性薪酬” |
需要特别注意: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为准,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挂名“总监”“主任”但不属上述范围的,其薪酬按一般劳动关系处理。
薪酬决定的核心矛盾在于“自己决定自己报酬”。若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又由其本人或其控制的董事会直接核定高薪,既可能因未召开股东会而程序违法,也可能因未回避表决构成利益冲突。此类安排一旦引发其他股东异议,法院通常会审查决定机关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规、数额是否合理。
董事、监事审议与自身报酬有关的议案时,应比照关联交易的精神回避表决;公司则应依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向股东披露董监高报酬情况。即便法律未逐字规定回避条款,章程主动写入“薪酬审议回避+年度报酬披露”机制,也能降低决议被撤销的风险。
有观点认为,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薪酬安排属于“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报告与决议程序;亦有观点认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已就薪酬决定权作了专门分配,薪酬事项应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学理上对此尚存分歧。本律师的稳妥建议是:无论是否直接套用第一百八十二条,董监高自身薪酬都应作为利益冲突事项处理——充分披露、相关人员回避、由适格机关决议通过。
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章程可就以下事项作出细化:一是薪酬决定的具体程序(是否先由薪酬委员会或执行董事提出方案,再提交股东会、董事会表决);二是薪酬结构与业绩挂钩机制(基本薪酬+绩效奖金+考核指标);三是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的津贴标准(标准应适度,过低不足以覆盖履职成本,过高则易削弱独立性);四是薪酬追回的触发情形,如董监高因违法经营被追责时,已发放的绩效奖金可否按章程约定追回;五是定期披露的频率与方式。
结合温州本地中小民营企业的治理实际,以下三类问题较为高发:
其一,薪酬与分红混同。部分家族企业长期不分红,股东兼经营者以“高薪”替代分红,或将家庭开支、车辆费用混入公司薪酬报销,既造成公司利润不实,也埋下税务与股东纠纷隐患。其二,股东会形同虚设。一人拍板式经营下,董事、监事报酬从未经股东会审议,事后小股东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撤销的风险随之上升。其三,薪酬与社保基数脱节。高管实际领取高额薪酬,却仍按较低基数缴纳社保,劳动监察与社保稽核风险不容忽视,这一点在温州制造业、商贸业企业中较为普遍。
若董监高薪酬明显高于行业水平、与业绩严重背离,且未经适格机关决议,股东可考虑的救济路径包括:一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主张薪酬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二是依第一百八十八条,主张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若薪酬实为变相利益输送、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忠实义务的,公司或股东可依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归入权。我国《公司法》并无概括性的“薪酬追回”专条,所谓追回多通过决议效力、损害赔偿或归入权路径实现,而非独立的法定追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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