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旧法仅原则规定董事、高管与本公司交易须依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新法第182条有三点明显扩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关联董事回避)、第一百八十六条(归入权)、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职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可适用新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一笔关联交易程序合规,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董监高应在交易订立前,就交易对方、交易内容、定价依据以及与自身的关联关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报告应留痕,事后补报不能等同于事前披露。
交易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批准。章程将关联交易列为股东会职权的,董事会无权决议;章程未明确的,金额较大、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交易,宜提交股东会审议。
依第一百八十五条,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总数;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这是防止"自己批自己"的关键装置,缺了这一环,决议程序本身就存在瑕疵。
这是关联交易案件中极易被误判的一点。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实务专家谢秋荣在《公司法实务精要》中逐条解读该条时指出,其背后的理念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即便走完内部决策程序,只要交易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仍可主张行为人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交易采取"程序合规+实质公允"双重审查,且更侧重实质审查:
简言之:程序是入场券,公允是保命符。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的"左手倒右手",补多少决议都难以矫正其赔偿责任。
依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通常按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的差额,并结合资金占用损失计算。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董监高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不以公司实际损失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为,未披露关联关系的高管,即便交易价格公允,其因该交易取得的收入也应归入公司。这与赔偿请求权(以损失为要件)并行不悖。
公司怠于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路径详见下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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