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温州律师项若森):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有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对赌,如无法定无效事由,法院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本身不因"约定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而无效,但请求实际履行时,法院将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从海富案、华工案到《九民纪要》第5条,规则已从"与公司对赌一律无效"演变为效力与履行二分法。
一、对赌协议的三种类型
(一)与股东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未达业绩目标或未按期上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自有资金回购股权或支付现金补偿。效力规则: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回购义务,不涉及公司资本维持问题。
⚠️ 本页为法律常识普及,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适用以现行有效法规及生效裁判为准。
(二)与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触发条件后由公司回购股权或支付金钱补偿。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目标公司仅以存在回购或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三)混合对赌
投资方同时与股东及目标公司签订对赌条款,约定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实践中最为常见。
二、效力规则演变: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
(一)海富案(对赌第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增资纠纷案中确立:投资方与股东对赌有效并支持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认定无效。该案首次将"对赌"概念引入裁判视野。
(二)华工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某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中调整立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但实际履行须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支持回购请求。
(三)《九民纪要》第5条:二分法正式确立
- 效力层面: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对赌协议有效,目标公司不得以"约定回购或补偿"为由主张无效;
- 履行层面:投资方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审查是否完成减资程序;请求支付金钱补偿的,应审查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未完成减资或无可分配利润的,法院驳回当期履行请求,但不否定协议效力。
三、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与履行障碍
(一)常见触发条件
- 业绩指标未达标(如净利润未达约定金额);
- 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合格IPO;
- 实际控制人或核心团队发生重大变化;
- 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或重大不利变化。
(二)公司回购的履行障碍
- 减资程序障碍:公司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并公告。若已有未清偿债务且债权人异议,减资可能无法完成,回购请求将被驳回;
- 利润分配限制:公司仅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时方可分配,金钱补偿型对赌超出可分配利润范围的,法院不支持当期履行;
- 不能履行时的处理:回购协议有效但因减资未完成而无法履行的,投资方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协议不因暂时无法履行而失效。
(三)投资人退出路径比较
常见退出路径各有优劣:股权回购定价明确、退出确定性强,但受减资程序与利润分配限制;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减资,但需找到受让方、定价谈判;公司清算按法定分配顺序,但清算周期长、受偿率低;IPO退出回报空间大,但不确定性高、周期长。
四、对赌协议中的常见陷阱
- 回购价格计算模糊:仅约定"本金加年化收益",未明确单利复利、收益起算与截止日、违约金是否并用、已分配利润是否抵扣;
- 触发条件表述模糊:"重大不利变化""核心团队稳定"缺乏量化标准,建议量化为具体净利润金额、上市期限、核心人员离职比例;
- 连带责任设计不当:约定"股东与公司连带"的,法院可能因公司层面受资本维持约束而判令股东单独担责,建议股东承担第一顺位回购义务、公司在完成减资程序后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五、温州本地企业引入投资的风险防范
- 创始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与股东对赌意味着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回购义务,需合理评估风险承受能力,可设回购上限或分期付款;
- 业绩目标脱离实际:明显高于行业正常水平的业绩目标触发对赌概率极高,签约前参照同行业可比数据测算;
- 忽视减资程序周期:与公司对赌即便协议有效,减资需通知债权人、公告,周期通常不少于45日,有债权人异议更复杂,协议中应预留合理履行期限;
- 章程未同步修订:对赌约定的回购、特殊权利条款应在章程中对应记载,否则可能因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影响实际履行。
六、常见问题(FAQ)
以下围绕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中的高频疑问作简要解答,完整问答见下方本地化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