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温州律师项若森):分情况。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公司可以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即市场通称的D&O保险、董监高责任险)。对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已引入外部投资人或正处于诉讼多发期的企业,投保性价比比较高;对人员简单、治理结构清晰的小微企业,则属于可选项。同时要提醒:D&O保险不是”责任洗白工具“——故意行为、欺诈、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通常不在承保范围,它只为董事”无心之失"提供民事赔偿与抗辩费用兜底。
一、第193条的规范结构与立法变化
(一)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二)条文拆解
第一款是授权性规范。“可以”二字表明:是否投保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强制;但法律同时确认了公司这一支出的正当性——过去实务中对“公司掏钱为董事个人买保险”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不当输送存在争议,第193条直接消除了这一合规疑虑。
第二款是信息披露义务。投保或续保之后,董事会必须向股东会报告三件事: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保险费率。这意味着董责险不是董事会“关起门来就能办”的事,股东有权知情并监督。
(三)与旧法相比的变化
2018年旧公司法中没有任何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相关实践主要依据保险产品本身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倡导性要求。新法将D&O保险写入公司法,是与第188条、第191条等董监高责任条款配套推出的风险对冲制度:法律一方面加重董事责任,另一方面给出制度化的风险分散出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 本页为法律常识普及,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适用以现行有效法规及生效裁判为准。
二、为什么新法此时引入D&O:风险背景
理解D&O保险的价值,要先看清它对冲的是哪两类风险:
- 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191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先赔;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个人也要赔。
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责任的裁判口径趋于严格,且倾向于认定公司与有过错董事之间的责任形态较为紧密,受害的债权人、交易相对方可以直接把签字董事个人列为索赔对象。这意味着一位签字董事面临的个人风险敞口,从旧法时代的“偶发”变成了新法时代的“常态”。D&O保险正是为这一背景设计的制度工具。第191条责任的完整构成要件本律师已在姊妹篇中详述,此处不再展开。
三、D&O保险保什么
从市场通行产品结构看(具体以各保单条款为准),D&O责任保险的保障通常覆盖:
-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被提起民事索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
- 抗辩与诉讼费用:索赔发生后为应诉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解费用等。对多数董事而言,真正的压力往往不是最终判赔金额,而是漫长诉讼中的律师费与时间成本,这部分费用的保障,往往是D&O保险价值的直接体现;
- 监管调查应对费用:董事被监管部门问询、调查时的相关应对费用,多见于投保主体为上市公司的产品中。
保障对象方面,市场产品通常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并纳入,部分保单还扩展至过去任职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第193条的表述只写了“董事”,监事、高管的投保在法律上属于公司基于章程与经营需要作出的商业安排,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常见不保什么
这部分是投保决策中容易被忽略、却又十分关键的环节。依据市场通行条款与监管口径(以具体保单约定为准),以下事项通常属于除外责任:
- 故意、欺诈、不诚实行为及重大过失:董责险的制度设计初衷是对冲“无心之失”。财务造假、虚假陈述、职务侵占、违反竞业禁止等故意行为引发的赔偿,一般不在承保之列。有业内形象地概括:保险“不保护恶意欺诈,不保护犯罪”;
- 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被监管处罚的款项通常不纳入保险责任;
- 非法个人获利:董监高因不当行为取得的个人利益,不在保障范围内;
- 投保前已知的情况:对于投保前已经发生或已知悉的潜在索赔,多数保单设置了除外。
由此产生一个实务要点:D&O保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对存在故意等除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能依据保单约定行使追偿权。董事切不可把投保理解为“有保险兜底就可以放手决策”。
五、投保程序与治理要点
- 决策与授权:是否投保、投保额度与承保范围,属于公司经营决策事项,建议由董事会审议、必要时按章程提交股东会;
- 法定报告义务:投保或续保完成后,董事会应向股东会书面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保险费率——这是第193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要求,建议纳入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避免漏报引发股东争议;
- 回避审议的治理建议:现行第193条并未明文要求被保险董事回避表决,但本律师的实务建议是:审议以“为董事个人风险”为标的的投保事项时,被保险董事回避表决、由其他董事审议,更接近关联交易回避规则所体现的利益冲突治理逻辑,也更经得起股东日后的质询。这一点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审慎的公司治理习惯;
- 保单审阅:建议投保前由法务或外部律师审阅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承保地域(对外向型企业尤其重要)与续保机制。
六、实操建议
- 拟上市或已引入投资人的温州企业:外部投资人在尽调中普遍关注董监高责任风险是否有制度性对冲。投保D&O保险既是董事履职保障,也是公司治理规范性的体现,建议在股改或首轮融资前完成方案设计。
- 外向型出口企业:境外诉讼、跨境索赔的律师费成本远高于境内,选择保单时应重点关注承保地域与抗辩费用保障,不要只看保费数字。
- 家族企业董事:不必为“一家人自己的公司”自我安慰。只要以董事身份在决议上签字,第188条、第191条的个人责任就独立存在。投保与否可以商量,签字前审阅材料、保留异议记录这些低成本的自我保护动作,任何企业都应当先做到位。
- 小微本地企业:若暂不投保,至少应在章程中明确董事职责边界、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把风险防控落在程序上。